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6 日23 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到通山县西站对面的香江宾馆以毁坏链锁的方式将宾馆的玻璃门强行推开,要求宾馆开房给他休息。宾馆老板刘某某及其儿子朱某甲告知其现在疫情期间,宾馆不能营业,但阮某某执意要开房,刘某某没有同意,随后阮某某便辱骂并殴打刘某某,旁边朱某甲、徐某某就将阮某某按住,阮某某随后便对刘某某、朱某甲、徐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并将酒店一楼大厅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等物品砸坏。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朱某甲、徐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通山县物价局认定,宾馆被毁坏的财物的认定金额为2470 元。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山县人民政府令、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朱某甲、徐某某的陈述;3.吴某、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笔录;8.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4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景旺
检察官助理:程修颖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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