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336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因骑共享单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民警孙某甲、学警魏某某等人拦下查处。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阮某某拒不配合不愿缴纳罚款,并在民警孙某甲等人对其传唤时将孙某甲的左前臂咬伤,后在被带上警车带往派出所途中,又将学警魏某某的手臂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孙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前臂挫伤,不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魏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双手多处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孙某甲、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依法对被告人阮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置过程中,阮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咬伤孙某甲、抓伤魏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严某某、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在交通违章被拦停后拒不配合执法,以抓、咬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具体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执法证明、人民警察证、上海公安学院学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被害人魏某某系上海公安学院刑事科学技术专业学生,案发时系依法在进行交通整治的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确实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并被处以50元罚款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接受涉案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片,视频显示被告人阮某某妨害公务的具体过程。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魏某某的伤势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阮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翠红
检察官助理:孙建华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4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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