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咸安区**办**,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社区**大道**号**,住咸安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咸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安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阮某某担任咸宁城区**领导小组成员、咸安区**办公室**、原咸宁市**公司**领导小组**兼**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工程、工程项目监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期间非法收受李某甲、唐某某、钟某甲、张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3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25日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阮某某在担任咸宁城区**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负责协调咸安区**项目及监管的职责,为咸宁**有限公司的李某甲承接该工程及在监管上提供帮助,期间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李某甲贿赂,其中:2010年11月份收受人民币20万元银行卡一张;2013年上半年收受人民币1万元。
2010年11月28日,阮某某收到银行卡后从中取款4万元同年12月1日,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父亲李某丙涉嫌行贿线索予以调查,阮某某得知后,担心李某甲送其银行卡的事情暴露,遂于2010年12月2日将3.5万元存入银行卡,并将银行卡退还给了李某甲。
2、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其担任咸安区**办公室**;咸安区**局党**;原咸宁市**公司**领导小组**兼**的便利,为赤壁市**公司的唐某某承接了咸安区**路**工程、原咸安**公司**工程,期间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唐某某贿赂人民币8.5万元。其中:2015年春节前,在阮某某办公室收受人民币 0.5万元;2016年春节前,在咸安区政府停车场收受人民币5万元;2017年春节前,在咸宁市工业园门口收受人民币2万元;2018年春节前,在阮某某办公室收受人民币0.5万元;2018年8月份的一天,为祝贺阮某某女儿考上大学,在阮某某家里收受人民币0.5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阮某某利用其担任原咸宁市**公司**领导小组**兼**的便利,帮钟某甲、张某某的朋友湖北**有限公司的钟某乙承接了在原咸安**公司地块建设的**广场**工程,期间先后二次非法收受钟某甲、张某某贿赂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16年中秋节前,在阮某某办公室收受人民币 0.5万元;2017年春节前,在金桂路江鱼楼餐馆收受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暂扣款物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徐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钟某甲、张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以外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汉军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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