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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5********,汉族,初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办事处****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鄂L*****小型汽车,在咸安区**路往**路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至**路与**街交叉口路段时,经执勤交通民警拦车检查,发现被告人阮某某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20.70mg/100ml。随即将被告人阮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显示为117.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华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于咸宁市咸安区**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1887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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