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民控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阮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阮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阮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阮某甲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国贸商城停车场南出口处,沿金鹏大道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过马路后掉头向西行驶至五墩加油站旁的淮建巷内,又沿淮建巷行驶至老穆店路,后因与陈某某发生冲突,陈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在接处警过程中接陈某某举报,得知被告人阮某甲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其口头传唤至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
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阮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0.7mg/100ml。
被告人阮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阮某甲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阮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成
检察官助理:刘艳光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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