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住衢州市衢江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2时9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1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大道**号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阮某某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2020年11月19日,本院告知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阮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阮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姗姗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均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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