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安徽省太湖县**街农业银行院内。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天龙景园行驶到太湖县**街魅族服装店,与魅族服装店的店主陈某某发生矛盾,晋熙派出所民警在处警时发现阮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向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移交线索。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对阮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6mg/lOO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在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阮某某的静脉血液样品。2019年8月1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2019年8月30日2时43分,被告人阮某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太湖县天龙景园至汇通酒店,后又驾车从汇通酒店至太湖县**镇**道,沿皖西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余年酒楼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中间金属隔离护栏相撞,冲破护栏后撞上路边南侧围墙,造成金属隔离护栏、围墙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将其抓获。民警现场发现阮某某有酒驾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2mg/lOO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依法在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阮某某的静脉血液样品。2019年8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47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9月6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阮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阮某宏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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