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赣*****挂的车厢沿323国道由大余往赣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323国道(172KM+400M)南康区浮石乡伏潭路段时,与从左侧路口驶入323国道往赣州方向左转弯由廖某某无证驾驶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阮某某车上装载货物因未固定,掉落后碾压跟随在三轮车后面由黎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U7026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交管大队认定,阮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阮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被告人阮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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