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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合江县榕山镇场上沿高速公路连接线往榕山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被告人阮某某驾车行驶至绿色农庄门前弯道处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搭乘被害人杜某某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川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超速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规载人,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云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24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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