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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沿乡道沙坡至六泮线由六泮方向往沙坡方向行驶,被害人宁某某驾驶玉林PS083号电动自行车由沙坡方向往六泮方向行驶,至乡道沙坡一—六泮线3KM+200M路段时,因被告人阮某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后车厢门打开与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宁某某死亡。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的事实,是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理理

2020年2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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