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河内市**,现住河口县**。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月**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福寿省河化县**,现住河口县**。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阮某某、黎某某在河口县一连山附近盗窃被害人蓝某某车牌号为云G*****的一辆摩托车,经依法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
2.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阮某某、黎某某在河口县龙泉路9栋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彭某某车牌为云G*****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依法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3.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阮某某河口县农垦发电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车牌云G*****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依法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阮某某、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阮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某、黎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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