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街道**村**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期**幢**号。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1年9月13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朝阳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角某甲,曾用名:角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街道**街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委**村**组**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阮某某、角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安宁市**街道**料场上班,负责看守料场。约一个星期后,被告人阮某某、同案罗某某(另处)和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商议将料场内堆放的磷矿石非法占有。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叫来朋友被告人角某甲,让其共同参与;被告人阮某某和**磷矿石加工厂经营者蒋某某谈好收购磷矿石价格后,找到其朋友被告人赵某某,让赵某某帮忙联系运输磷矿石的大货车。2019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谢某某、角某甲、赵某某及同案罗某某利用由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的8辆货车(车牌号码:云******、云******、云******、云******、云******、云******、云******、云******)将个**料场上堆放的626.88吨磷矿石(P2O5≥33%)装车秘密拉至安宁市**街街道**磷矿石加工厂出售,所获赃款12万余元被被告人阮某某、谢某某、角某甲、赵某某及同案罗某某瓜分挥霍。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的626.88吨磷矿石价值人民币2444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公司员工,与被告人阮某某、角某甲、赵某某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谢某某、阮某某、角某甲、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阮某某、角某甲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383****;
3、案卷证据材料共计七册,光盘二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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