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身份证号码4525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莫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经合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廉江市**镇**市场**幼儿园对面的一栋房屋前面,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三野牌女装船仔车盗走,后被告人阮某某用砂轮机将该辆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打磨掉,然后将摩托车放在其村中一个无人居住的旧屋中。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去戒毒所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追缴上述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8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春苗
附:
1.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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