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7********,广东省阳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动物园服务员,户籍地阳春市**镇**村**村**号,住广州市白云区**村**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某某。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9********,广东省阳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肖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锋驾驶一辆无牌蓝色锐志小车搭载阮某某、王某某根、刘某某(后两人均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阳西程村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经过白沙铁路高架桥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林某甲在路上行走,被告人阮某某对肖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提出抢劫林的财物,肖某甲等人同意。接着被告人肖某甲驾车追上被害人后停车在车上负责接应,被告人阮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下车,阮某某手持刀具协迫被害人林某甲进入附近树林,刘某某和王某某负责搜林的手袋并抢走林某乙台白色华为青春8手机(事主不能提供该手机相关手续)和一台粉红色OPPO 手机(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甲被抢的OPPO A5手机的价格为1140元)。后被告人肖某甲驾驶车辆搭乘被告人阮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5.指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6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阮某某、肖某甲锋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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