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阮某某、宁某某等3人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阮某甲,绰号“须刨”,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于2019年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月24日被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阿永”,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陆川县沙坡镇高庆村塘表岭队16号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阿宝”,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林某某、阮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林某某、阮某甲伙同阮某乙(已判刑)窜到广西陆川县米场镇383县道金创公司南下100米左右处,持刀抢走了潘某某和其丈夫杨某某的现金二百多元、一台诺基亚手机、一辆弯梁式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型号:JL110-8,车牌号码:桂K****6,发动机号码:10AA60650,车辆识别代号:LAAAXKHE4AOH00230)。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42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林某某、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林某某、阮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案中,被告人宁某某、林某某、阮某甲伙同阮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林某某、阮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林某某、阮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91页,其中第一册147页,第二册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