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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夏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57********,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将乐县*****煤矿**井**业主、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镇***公司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8月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69********,汉族,中专文化,系原将乐县**煤矿**井***矿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街**号**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8月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夏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5月10日退回将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将乐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7日、6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12月31日将乐县**煤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同日将乐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发文,责令**井于2016年1月1日起停止一切生产活动,严禁非法生产。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阮某某、夏某某明知其经营、管理的将乐县综合农场煤矿**井(**斜井)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责令停产的情况下,继续安排工人下井采煤。2016年7月7日8时许,阮某某、夏某某安排工人黄某某、刘某某、钟某某下井采煤,三人到达将乐县水南**煤矿**井(**斜井)“-40东”的作业面使用挖斧、风镐进行采煤作业,9时许,刘某某在使用风镐作业过程中不慎贯穿采空区,造成刘某某昏迷倒地,被害人黄某某昏迷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阮某某、夏某某隐瞒不报。2018 年8 月3 日,将乐县治安大队接到市委专项巡查九组移交本案线索。经调查,阮某某在该矿证照不齐被责令停止生产期间,擅自违规组织生产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违规组织生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阮某某、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立、破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120出诊断救护记录、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等15人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夏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阮某某、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朝颖

代理检察员:刘  英

2019年7月4日

附:

    1. 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将乐县**镇**公司**,联系电话138********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将乐县**镇**街**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9********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共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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