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阮明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扒窃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11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巷**号。2016年2月,因盗窃罪被原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久林,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1987年,因盗窃罪被原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2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流氓罪被原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原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兴桥,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单元**楼**号。1997年12月12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明某、肖某某、肖久林、杨兴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阮明某、肖久林在宜宾市叙州区永康路远达春天里小区大门附近人行道旁,趁被害人曾某甲不备,肖某某用手将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天蓝色华为P30手机扒走。销赃获600元后三人平分。2020年2月27日,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叙价认涉[202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的华为930天空之境手机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壹拾伍元整(¥3515)。
2、2019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阮明某伙同肖某某、肖久林在宜宾市翠屏区旧州路二医院康复医院至红丰东路路段,趁被害人朱某甲不备,阮明某用手伸进其上衣口袋扒走一部黑色华为手机,随后肖某某用盗来的手机在万家福超市刷了2105元的香烟。
3、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阮明某伙同肖某某、肖久林在宜宾市叙州区鑫空间小区附近人行道,肖某某、肖久林负责掩护,趁被害人朱某乙不备,阮明某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扒走。被盗手机卖了800元,阮明某和肖某某各分得270元,肖久林分得260元。2020年2月27日,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叙价认涉[202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的黑色iphone11手机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整(¥5195)。
4、2019年12月14日15时33分,被告人阮明某、肖久林在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毕加索小区门口,趁被害人罗某甲不备,阮明某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华为牌Nova5pro手机扒走,被盗手机卖了700元,阮明某和肖久林各分得350元。2020年2月27日,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叙价认涉[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的华为NOVA5Pro手机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元整(¥1860)。
5、2019年12月21日16时49分,被告人阮明某、肖久林在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凯悦金沙森马专卖店门口,肖久林负责在旁边望风,趁被害人罗某乙不备,阮明某用手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深蓝色华为Mate20pro手机扒走。被盗手机卖了400元,阮明某和肖久林各分得200元。2020年2月27日,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叙价认涉[202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的华为Mate20Pro手机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仟贰佰伍拾柒元整(¥3257)。
6、2019年12月29日18时20分,被告人阮明某、肖久林、肖某某在远达春天里喷泉旁汇合,同日18时26分,在宜宾市叙州区永康路于黄金湾路交叉口附近人行横道,趁被害人曾某乙不备,阮明某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8P手机扒走。
7、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阮明某、肖某某、肖久林、杨兴桥四人一起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区阮明某、肖某某、肖久林三人共同的租住房内,肖久林提出第二天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赶场,大家一起去大观镇扒窃手机。当晚四人达成了第二天一起去南溪区大观镇盗窃手机的共识。2020年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其借的小车搭载被告人阮明某、肖久林、杨兴桥一起到南溪区大观镇后,将车停在大观镇农贸市场附近,四人下车进入该农贸市场寻找扒窃目标,相互掩护作案。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农贸市场内,被告人杨兴桥先后扒得被害人付某某,一部白色oppoA59手机、被害人刘某某一部金色VIVOY79A手机。被告人肖某某先后扒得被害人曾某丙一部粉色OPPOA5手机、被害人毛某某一部红色VIVOY93手机、被害人杨某某一部红色VIVOY93手机、被害人马某某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后四被告人将扒窃的手机带回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准备出售。202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阮明某、肖某某、肖久林、杨兴桥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并查获四人当日扒窃的手机。
被告人阮明某、肖某某、肖久林、杨兴桥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明某、肖某某、肖久林、杨兴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明某、肖某某、肖久林、杨兴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明某、肖某某、肖久林、杨兴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明某、肖某某、肖久林、杨兴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阮明某、肖久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杨兴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江
检察官助理:李 莉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阮明某羁押于珙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肖久林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兴桥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2张,散件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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