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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孟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614号

被告人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组**号,居住在上海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孟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1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阮某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租赁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为经营地,招募孟某某、袁某某担任业务员,通过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年化收益率8%-13.5%的高额回报吸引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所得款项均汇入阮某所控制银行账户。

经司法审计,**公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64,521,7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未兑付金额为44,127,239.68元。其中,被告人孟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32,511,7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20,936,581.00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18,34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13,909,513.07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7月4日、8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返还部分投资人200余万元,被告人孟某某返还部分投资人9万元,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设立情况。

2.被害人叶某乙、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匡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叶某甲、欧某某、沈某某、纪某某等人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担保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上海**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各被告人面向社会非法集资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查封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还款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阮某、孟某某、袁某某等三人返还投资人钱款或退赃的情况。

5.被告人阮某、孟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明本案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在**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销售**公司理财产品,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孟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袁某某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婧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阮某、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赃证物品清单。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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