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9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1月26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7月2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某和他人(在逃)从昆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黑色轿车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营,后二人进入**街道**社区**营**号朱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朱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阮某某抓获,阮某某当天未盗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梅
代理检察员:牟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建议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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