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01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3月17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3月14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氐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氐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氐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阮某某在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附近以80元的价格找人伪造了一张自己的身份证。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阮某某在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江建材城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其伪造的身份证。到案后,阮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定书;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追究其刑事责任。阮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阮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阮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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