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镇**村**队**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广西省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路**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区**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潘显云,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镇**村**队**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一自建房**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阮某甲、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 年12 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酒醉,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平安银行停车场处将其随身携带的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55元)盗走,后使用该手机内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及该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进行消费、套现,并将王某某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至其控制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366818400********)用于套现及取现。被告人阮某甲、冯某某明知阮某某以盗窃手机的方式盗取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仍伙同阮某某以上述方式将款物占为已有。
二、2018年12月15日4时11分,被告人阮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齐心便利店以盗刷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套现人民币1020元。
三、2018年12月15日11时许,阮某某伙同被告人阮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苏宁易购店盗刷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22010********)人民币3496.47元、4297. 30元,分别用于购买一部OPPOR17手机及一部华为手机。
四、2018 年12月15日14时9分至14 时16分,阮某某伙同被告人阮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杨氏商行内使用阮某某控制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184********)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2330元占为已有。
五、2018年12月15日20 时31分至20 时38 分,阮某某伙同阮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农垦中学对面的两家宜之客便利店内,使用绑定王某某银行卡银联二维码(卡号62226211100********)以盗刷的方式套现人民币5960 元。
六、2018 年12 月17日10时许,阮某某将其控制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18400********)交给阮某甲和被告人冯某某,让二人盗刷王某某钱款。当日10时22分至10时27分,阮某甲和冯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面前坡52号农业银行ATM机从该卡内取现人民币19800元,阮某甲、冯某某分别截留2500元后,将剩下的14800元交给阮国焕。
2019年3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海口市秀英区永庄村3区40号201房内将被告人阮某某、阮某甲抓获;同年5月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口市海秀花园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扣押清单、发票、POS签购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ATM机取款清单、手机基站定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阮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阮某某、阮某甲、冯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阮某甲、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558.77元,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系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甲、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三年十一个月幅度内的刑罚,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阮某甲、冯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二个;
3.涉案财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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