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09年7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15号1栋504室行窃时,被外出回家的被害人樊某某撞见,阮某某见状迅速逃离现场,樊某某随即报警。
2019年12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与阜阳路交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归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文的供述;5.扣押、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阮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双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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