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6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党委委员、副主任,案发时任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党委委员、副书记,住台州市椒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台州市椒江区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经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椒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同年2月1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5月,被告人阮某某与胡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作,开办台州市**有限公司(2010年5月更名为台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2003年11月增资至110万元)均由胡某某出资,被告人阮某某以其妻金某某的名义持股18.18%(2010年8月变更持股为20%)。2003年10月,**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石油”)签订合作新建加油站协议,共同投资建设经营**加油站,中石油占51%股份,**公司占49%股份。在**加油站筹建过程中,被告人阮某某与陈某甲、李某某、倪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出面与相关职能部门及**加油站所在村进行沟通协调,为**加油站筹建谋取利益,最终使**加油站顺利征得地块进行建设经营。2003年12月至2005年9月,建设**加油站共投入资金累计1320万元,其中**公司投入647万元,应由各股东按照股份份额出资,阮某某本应出资117.6万元,但实际出资40万元,剩余77.6万元均由胡某某支付。**加油站建成后至2019年年初,据账面记载阮某某共获得分红700万元(含140万元个人所得税)。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阮某某收受胡某某为其支付的出资额77.6万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阮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并于2020年3月9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务员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股东会议纪要、台州中油**加油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合作新建加油站协议书、台州中油**加油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相关书证;
2. 证人胡某某、陈某甲、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
3. 被告人阮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晓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材料玖册、检察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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