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汉族,文盲,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第*小区**号。200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 年9 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号*幢*单元***室,在卧室电视机柜上的包中和电视机柜抽屉内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价值人民币1555元的金苹果珠串1条。
2020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楼下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尚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前科,系夜间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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