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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抢劫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16年8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铃,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阚某某由于无钱用,于是产生了盗窃的念头,随后骑两轮摩托车到达长宁县长宁镇**村**组**号曾某某家附近,趁曾某某睡着之机,用竹棍将曾某某家的堂屋门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先后在曾某某家无人的寝室、堂屋翻找钱财未果,又进入曾某某所睡寝室内实施盗窃,在翻动梳妆台的时候,被曾某某发现用手机照看,阚某某担心被认出来,跳上床用手卡住曾某某脖子,控制曾某某双手,欲抢夺曾某某双手抱着的手机,在抢手机未果后,曾某某趁机将房内灯光打开,阚某某见状,用衣服捂住自己的脸部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实施卡脖子等暴力行为以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阚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阚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阚江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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