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阚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69********,汉族,中专毕业,**银行开封分行退休,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阚某甲以其**银行的同事李某某家里做生意,可以给高息为由,以李某某的名义陆陆续续收取被害人海某某40万元、郭某某25万元、陈某甲5万元、陈某乙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日常消费、归还欠款。
2020年3月12日办案民警将阚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借条、情况说明、银行卡信息、银行流水;2.被害人海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丙、阚某乙、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徐娟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阚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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