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阚某甲(曾用名阚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阚某甲酒后在青龙镇金天马KTV四楼走廊与邵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撕扯,在一楼大厅,又与邵某某互相辱骂,后伙同杨某某(在逃)将邵某某及其朋友赵某某打伤。经鉴定:邵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2017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阚某甲到青龙镇孙某某开的某某金店找其女友马某某,无故将马某某等人玩的麻将牌扔掉,将金店的门玻璃砸碎,还动手殴打孙某某。
3、2018年5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阚某甲酒后在青龙镇红太阳商务酒店对面桥头,见到其认识的姚某某和常某某在一起,无故对常某某进行殴打,致常某某住院治疗。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阚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光盘共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甲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阚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玉阁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阚某甲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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