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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非法拘禁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566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9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朱松岩、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3时至次日1时,被告人阚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跟其前往泗洪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苏N2****越野车从泗洪县双沟镇上新扬高速欲强行将其带往泗洪县城。因吴某某婷强烈反对,被告人阚某某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对吴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吴某某强行拉至高速公路中间对其进行恐吓,后吴某某被迫同意跟其上车,在车辆行驶至新扬高速洪泽湖服务区时,吴某某以上厕所为由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阚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高速出入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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