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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阚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镇**村委**号。被告人阚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叶卫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阚某甲于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本市天宁区**商场**号楼**室等地,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阚某甲于2018年8月,向李某某销售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300元。

2.被告人阚某甲于2019年6月,向阚某乙销售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镯1只、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500元。

3.被告人阚某甲于2019年12月,向钟某某销售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戒指1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50元。

4.被告人阚某甲于2020年1月,向阚某丙销售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150元。

5.被告人阚某甲于2020年3月,向沈某某销售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镯1只,销售金额人民币11000元。

6.被告人阚某甲于2020年4月,向马某某(收货地:常州市钟某某**镇**市场**区门口附近)销售假冒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950元。

7.被告人阚某甲于2020年4月,向郭某某(收货地:常州市钟某某**路**门口路边)销售假冒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300元。

8.被告人阚某甲于2020年5月,向罗某某销售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5100元。

9.被告人阚某甲于2020年5月,向卢某某销售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戒指1只,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元。

2020年5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本市天宁区**商场**号楼**室查获被告人阚某甲用于展示的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假冒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链1条、项链1条、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2条,经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和历峰商业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阚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宽

检察官助理:杨心艺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阚某甲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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