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2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阚某某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仍介绍徐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徐州**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8705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2477.45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危险驾驶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酒后驾驶苏C9****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泉山区开元路三环西路行驶至公交首未站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0.2mg/100ml血,达到醉酒标准。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阚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娴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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