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金**所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黔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黔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阚某某伙同他人租赁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东桥路26号健康酒店,并在健康酒店内开设金**所,招募张某某、苏某某等卖淫女6人,以418元、488元的价格进行有组织的卖淫嫖娼活动,为卖淫女提供食宿,规定卖淫价格及提成,对卖淫场所进行管理。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黔西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查获卖淫女共6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说明、酒店出租合同、营业执照、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信息、支付宝支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林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频光碟1张,随案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卓英武
检察官助理 赵 琴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阚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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