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号,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社区**组**排**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路**号,现住安陆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路**号,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路**栋**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30日先后两次退回安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陆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以及殷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凯撒KTV”唱歌。期间,被害人赵某某打电话给阚某某要求其还钱,阚某某叫赵某某到“凯撒KTV”门口见面,并将此事告诉了李某某、唐某某、殷某某等人,商定教训下赵某某。随后阚某某带领李某某、唐某某、殷某某、彭某某等人离开“凯撒KTV”包房,到“凯撒KTV”门口等侯赵某某,同时,殷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到殷某某黑色小车上拿砍刀。当晚21时许,赵某某与罗某某、张某某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小车到“凯撒KTV”门口,赵某某下车与阚某某谈还钱一事发生争执时,李某某、殷某某、彭某某等人持砍刀对赵某某进行追砍,将赵某某砍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赵某某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阚某某、李某某到案后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阚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阚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殷某某、彭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阚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学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四册;
2.补充材料一份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