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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阚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租住无锡市梁某某**家园**号**室(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被告人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阚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15时许,至本市梁某某盛德路“仕钰轩”茶楼、新惠家园68号贰“三笑客”食品超市,在操作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帮张办理网络贷款过程中,采用支付宝扫码支付、转账的方式,先后2次窃得张某甲的人民币计3000元。

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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