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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盗窃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个体,住莒南县**镇**村。2016年5月7日因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港区大队罚款3100元。于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阚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朋友关系,阚某某因经常帮助徐某某用手机操作网上缴纳水电费,掌握了徐某某的手机及支付宝账户密码。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阚某某乘帮助徐某某还支付宝“花呗”之机,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从徐某某的支付宝“网商贷”中贷款40000元、2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中的56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据为己有。2020年1月,徐某某收到“网商贷”还款短信后发现该事实,其在要求阚某某还款未果后报案,该案案发。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阚某某主动到临港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阚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56000元,并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晋军

检察官助理:郁树琴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阚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2068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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