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阚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镇**村**屯,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镇**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我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阚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下午与王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村与朋友吃饭时,阚某某提起薛某某在**屯东南油井偷原油,王某某因与薛某某有矛盾,当场表示要举报薛某某。饭后阚某某与王某某驾车返回途中接到薛某某电话要在布拉和屯见面。当日20时许,阚某某驾驶车辆乘载王某某在布拉和屯遇到薛某某,王某某和薛某某因饭局讲话内容发生争吵,此时王某某去上厕所,薛某某以阚某某为事发原因与阚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上前打了阚某某一拳,踢了一脚,阚某某后退至其车箱处,随手将平时修车用的扒胎撬棍拿起打在薛某某的头部,薛某某头部出血当场摔倒在地,薛某某起来后在自己车上拿出一把尖刀捅了阚某某两下没捅到,此时王某某回来将薛某某抱住并将尖刀抢下,捂住薛某某头部伤口,阚某某趁机逃跑到宋家菜园藏匿。王某某驾车将薛某某送至**镇卫生院救治。

经侦查,被告人阚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尖刀; 

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说明等;

3.证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魏某某、曹某某、包某某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5.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使用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建宁

检  察  员:任孝丹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