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4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在蕲春县漕河镇高新铺村一鱼塘附近田地锄草时,与正在鱼塘边钓鱼的余某某因踩踏田地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阚某某持锄头将余某某右边脸部挖伤,经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以照片形式固定);2.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 鉴定意见;6.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阚某某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浩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67713****,1898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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