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阚某某受雇于被害人钟某某,2014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前往被害人钟某某所在的宝安区石岩街道**大道**号的办公室结算工资,二人因工资结算方式及金额问题发生争吵。当日20时许,阚某某外出后手持砍刀回到钟某某办公室,将钟某某砍伤,后携刀逃离现场。民警随即对被告人阚某某实施网上追逃。2019年9月2日2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街**号门口将被告人阚某某抓获归案,次日2时许,民警将其带至官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钟某某的头皮、肩背及肢体多处刀砍伤,X线提示左髌骨、左胫骨平台、左肱骨、左尺骨、枕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个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凯玲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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