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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阚某某与被害人皇某某(系阚某某的前妻)在本区**路**弄**号**室内,因孩子抚养及财产分配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阚某某挥拳击打皇某某面部,造成皇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皇某某因外伤致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颊侧牙龈撕裂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阚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皇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上址和阚某某发生争执,后上升为肢体冲突,其脸部左下处被阚殴打致伤。

    2. 上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皇某某的伤势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阚某某手机视频证实,案发当日其和皇某某争吵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阚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阚某某和被害人皇某某已于2019年4月离婚。

    6.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阚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19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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