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公诉刑诉〔2019〕1295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2019年1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21980********,家住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1号欧尚超市二楼购物时,与被害人敬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阚某某用超市内的一瓶白醋猛力砸向敬某某的面部,造成敬某某眉骨及鼻骨受伤。经鉴定,敬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芷攸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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