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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危险驾驶罪)_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中检二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4********,中阳县宁乡镇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中阳县桃园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小区南门口附近时,超越前方许某某驾驶的晋J****7号轿车时,与该车刮擦后倒地。经鉴定,从阚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99mg/100ml。后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平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卷宗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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