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阚某某(曾用名阚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路**号楼**室。犯嫌疑人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鲁Q0****”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路边的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阚某某指使他人冒充驾驶员,后被民警识破。
经检验,被告人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
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益斌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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