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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33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90 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镇**村**组** 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2 年11 月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阚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4 日21 时57 分许,被告人阚某某驾驶鄂L*****小型汽车沿宝塔大道往长安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宝塔大道与永安大道交叉路口至长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车检查,因发现阚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将其带至咸宁市中心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阚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资料;5.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47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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