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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桃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56分,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前路段巡逻时对黑K****K号五十铃牌轻型挡板货车进行检查,发现驾驶员阚某某涉嫌饮酒后驾车,于是将驾驶员阚某某带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采取血样,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鸽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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