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7********,大学本科文化,江苏**集团职工,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时45分左右,被告人阚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M****的小型轿车从洪江路高架星城路出口下匝道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后对阚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阚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查获现场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亮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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