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阚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9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2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六十六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苏州市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下午,在本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后被告人阚某某于同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所购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易。
被告人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阚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王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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