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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阚某某(曾用名:阚兆文;绰号:“阚四”),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5********,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养殖场。2007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22日22时许,天津市津南区居民郭某某、刘某某与其友杜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津南区**镇**开发区内一超市旁烧烤摊饮酒吃饭,后被告人阚某某加入其中。期间,被告人阚某某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分别离开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阚某某为报复泄愤,纠集多人驾车来到**开发区**电子厂附近,将回家途经此地的郭某某、刘某某拦截后,共同拳脚殴打郭某某、刘某某,致使郭某某面部、左肩背部、双膝部等处损伤;刘某某右眼、左肩部等处损伤,后被告人阚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眼挫伤,左肩背部、左膝内侧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刘某某右眼挫伤,躯体多方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当日报警,后被告人阚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均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阚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为报复泄愤,纠集多人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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