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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现住庆元县**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年初的一天凌晨,阙某某在庆元县兴茂路与霞帔路交叉路口的“东平果庄”门口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废纸盒,经价格认定,被盗废纸盒价值人民币20元。

2.2020年3月28日傍晚,阙某某在庆元县和平巷11号的“南哥面馆”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元。

3.2020年7月10日凌晨,阙某某在庆元县祥云路“现代门窗店”附近的小巷里盗走三包白色蛇皮袋包装的铝合金窗框,经价格认定,被盗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5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庆元县粮食结算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吴某甲、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茜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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