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628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1时47分许,被告人阙某某饮酒后驾驶“闽F*****”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杏林大桥出岛方向收费站处时,遇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隧大队民警温某某、刘某某带领辅警在该处设卡盘查过往车辆。被告人阙某某为抗拒执法,在民警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测试时加速冲关,并连续两次撞坏民警推到路中进行拦截的拦截牌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84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阙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温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
4.监控录像光盘;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阙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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