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暂住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阙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晚,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不符的一辆粤UY****汽车,从潮州市枫溪区往凤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潮安区凤塘镇枫凤路中英文学校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发现被告人阙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抽取被告人阙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
经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7mg/100ml。
被告人阙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Y****号小轿车一辆;
2.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酒安测试等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12月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阙某某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粤UY****号小轿车(暂扣在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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