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明州路881号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阙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3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认罪认罚情况登记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牟伦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阙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号候审(手机号码:1508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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